作者:本站编辑 来源:山西农业大学学报 阅读次数:1627 发布日期:2018-03-23
企业信用机制是以市场调节为基础,通过信用信息公示手段,增加失信成本,提高企业自律,实现市场有序运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是国家出台、各省运行的信息平台,意在对企业设立实行“宽进”政策的同时实现对企业运行的“严管”,在增强市场吸引力的同时为企业上一道“紧箍咒”。实践中,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情况良好,对各类市场主体的市场决策和行为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同时也被不法分子所利用。由此可见,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仍存在着技术和内容方面的不完善,需提高共享程度,增加公示内容,不仅要将此系统建设成为社会基础性信用信息平台,更要形成以信誉为基础的多边惩罚机制。
为了配合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2014年3月1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正式上线。这是我国互联网上第一个国家级的工商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主要内容有各类市场主体的注册登记、许可审批、行政处罚、年度报告、抽查结果等信息,供公众免费查询。这意味着我国监管方式的创新,标志着企业信用机制的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入到一个新的时期。
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背景与意义
(一)“宽进”与“严管”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公司法》修正案草案,修改了现行公司法的12个条款。本次公司法修订的重点是取消了备受争议的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与货币出资比例,公司登记时不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
本次变革在法律上确立了公司设立的“宽进”制度,降低了公司的设立门槛,赋予更多中小投资者市场准入的权利,鼓励了市场竞争。但是,“宽进”是以废弃原《公司法》强调的资本确定、维持的原则来实现,这意味着不再通过公司资本奠定公司的经营能力与偿债能力,不再以公司资本作为债权人利益的基本保障。本次变革是立法者在关于法定资本制的对立观点中作出了选择,不再信任传统观点关于注册资本能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的“神话”;认可了反对方对它的批评,“它无法实现为债权人提供必要担保的初衷,相反其僵硬而阻滞投资、妨碍交易便捷的固有弊端则暴露无遗。”
然而,尽管不能迷信注册资本的交易安全保障功能,但其作为债权人考察交易安全的第一道指标也并非全无价值,本次修法则使该指标基本失去意义。但“保护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是公司法律制度的主旋律,动摇对债权人的保护即是撼动公司大厦之基础”。为保障债权人利益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宽进”的同时要进行“严管”,强化市场主体责任,完善配套制度,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监督和管理。
(二)“严管”与监管方式的创新
传统的严管都是单方强调政府的管理作用,以命令控制性管制工具为基础,即让政府作为“高高在上”的监控者,以许可、禁止等强制性手段规范市场,并以制裁作为保障服从之后盾。但改革注册资本登记本身就是放松市场管制的举措,再进行命令与控制,很容易就走上了管制过度与僵化的老路。
作为应对之举,国务院在2014年2月7日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提出创新政府监管方式,“强化信用监管与协同监管,提高监管效能;通过加强信息公示,扩大社会监督,促进社会共治”。这种信用监管方式以信息公示为手段,进行包括同业竞争者、行业协会、社会公众等多个主体在内的合作监管,监管过程从传统事前监管为主转变为事后监管为主。这相对于原有的事前监管为主的命令控制性监管方式,即工商机关对注册资本及年检的硬性监管制度,构成明显创新。
2015年10月13日,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进一步确立创新监管方式的四项原则,即:职责法定、信用约束、协同监管、社会共治,以期形成“企业自律、行业自治、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共治格局。这一做法甚至被有学者誉为对我国乃至世界商事法制建设作出的重要贡献。
(三)信用信息公示作为各新型监管方式的基础
前述改革文件中提出的包括以信用监管为核心多种监管方式的“社会共治”新型监管体系,都是以企业信用信息的公示为基础,或者说,“社会共治格局的形成,其出发点在于将企业信息向社会公示”。从本质上看,这种监管方式正是对声誉(信誉)机制的运用。
声誉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和社会制度,经济学对其本质的分析非常深刻,即将其看成是一种关于组织或个人的过去表现(如产品品质、服务质量)的信息,或者说是关于主体可信任度的信息。一个高效率的信息传递系统是信誉机制得以建立的基本条件,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它需要声誉信息在各个利益相关者之间交换、传播,形成声誉信息流以及声誉信息网络。在此基础上,信誉机制才能成为一个依托外部(公众)评判的激励约束机制。行为主体守信则获得交易方、第三方乃至公众的奖励,而失信则受到类似的多边惩罚。
作为形成这一声誉信息网络的具体举措,2014年3月1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正式上线运行。这一系统以信息归集共享为前提、以信息公示为手段,构成新型监管体系的基础设施,同时也成为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支撑。2014年8月23日,为规范与推进该系统的建设,国务院又颁布《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下称《条例》),27日又公布五部规章。《条例》及五部部门规章是成为目前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
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基本状况
(一)公示主体、内容及监督机制
根据《条例》,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其他政府部门、企业作为不同的信息公示主体,承担不同的信息公示义务。工商部门须公示在其部门登记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基本信息,如注册登记、动产抵押登记、抽查检查信息等。其他政府部门须公示其履职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企业须公示其在市场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即时信息和年度报告。其中,企业年报公告公示制度是代替企业年检制度的新举措,是企业由对行政机关负责向对全社会负责转变的制度体现。从公示内容可以看出,系统公示的为企业的基本信息,基本能够反映企业的运行情况和信用水平。
《条例》第11条规定了系统的责任机制为“谁公示,谁负责”。政府部门、企业应及时自行更正各自公示的不准确信息,以保证系统中信息的准确性,这是对社会主体获取信息之负责,也是提高社会整体信誉水平之必须。其他不负有公示义务的主体对信息的准确性有监督、举报的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且有证证明政府部门公示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发现企业公示信息虚假的,可向工商部门举报。这种监督机制不仅强调了政府部门监督,更明确了社会公共监督,把社会共治摆在了完善信用机制的突出位置,使信息公示变成一种更加明确的责任。
(二)访问、查询情况
随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平稳运行和社会对企业公示信息关注度的不断提高,系统的作用日益显现,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访问量、查询量持续攀升。国家工商总局公布数据显示,截至2016年6月30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访问量累计达到185亿人次,累计查询量达78.5亿人次,日均访问量达4000万人次,日均查询量达1815万人次。
对比上一年,截至2015年8月31日,系统的累计访问量达37.22亿人次,累计查询量达16.53亿人次,日均访问量达992.6万人次,日均查询量达911.9万人次,日最高访问量接近1000万人次。访问量和查询量的日益增长表明该系统已被社会所认可,并能够初步发挥企业信息公示的作用,“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企业信用格局也已初步形成。
(三)企业信息实际公示状况
国家工商总局公布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情况的数据显示,截至2016年6月30日,全国已公示2015年度年报企业1816.6万户,年报公示率88.3%,与上一年度的公示率基本持平(87.55%)。全国累计有企业公示了1580.1万条即时信息,截至2017年5月底,工商系统累计向其他部门提供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数据811万条,全国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主体384.66万户,累计移出经营异常市场主体164.8万户,全国联合限制“老赖”担任公司各类职务12.11万人次。年报的公示情况反映出相当数量的企业已开始重视自身的信用积累,对《条例》规定的企业可自主选择公示的信息的部分或全部也进行了公示。这些数据表明,企业已逐步接受且愿意参与信息公示,通过信息公示塑造企业自身信用形象的意愿不断增强。这种意愿使得信息公示系统运行顺畅,信用约束也得以在市场运行中逐步加强。
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实践作用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宏观建设目的上文已阐述,但作为一个实际运行并发挥社会作用的系统而言,其对不同主体的具体作用仍需探讨。其发挥的实际作用有的是宏观目的所涵盖的;有的是超出预设范围的;有的对社会主体有益;有的需要在运行中防范。无疑,这些作用都是系统运行的产物。只有从实际出发研究微观作用,才能充分扬长避短,以便更好地进行系统建设和维护。
(一)对交易相对人和债权人
系统建立的初始目的是防止交易受骗,其对交易相对人和债权人的作用可谓是不言而喻的,能指引其做出正确的市场判断和交易决策。尤其是对于收集信息能力不足的交易相对人和债权人来说,系统能为其提供企业最基本的信用信息,帮助其决定是否与之发生交易或信贷关系,利于保证交易安全和市场平稳。
即使因交易产生纠纷,该系统也能使相对人非常清楚交易对象的工商登记信息,方便其起诉或采取其它维权措施。以民事起诉为例,要证明被告企业的主体身份非常方便,只须向法院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状况即可。
(二)对中小型企业
对于中小型企业的建设、发展而言,系统主要在两方面发挥作用。第一,能证明公司正规合法,从而获得消费者认可,尤其是许多小企业和新企业。因为系统中显示的企业都是获得工商部门合法注册备案的。第二,一些中小企业通过微博、微信等平台向社会公众展示其企业在该系统公示的信用信息,欢迎公众进行点击查询,以达到宣传、推广企业的目的。这是企业充分利用该系统进行自建的表现,是完善信用体系建设大目标的涵摄作用。
(三)对应聘者
应聘者作为雇佣关系中的弱势一方,首先,系统的上线能为应聘者提供一个辨别招聘信息的平台,防止应聘者落入传销等非法组织。其次,应聘者可通过该系统核实应聘单位的宣传信息,并根据自己的要求进行抉择。这也是该系统发挥企业信用约束机制的表现。
(四)对记者
系统的上线对记者来说可谓举足轻重。记者可轻而易举地通过该系统获知企业的初步信息,再也不用四处求问、碰壁。如某公司给小区免费安装净水装置,记者就可以在该系统上查询该公司的基本信息,这不仅节省了报道成本,提高了新闻更新的效率,更利于媒体监督作用的发挥。这是记者充分发挥自觉能动性,超出预期利用系统的体现,使系统发挥了更真实、可靠的作用,是系统建设的一大成功之处。
(五)对不法分子而言
“互联网和信息化是一把双刃剑”,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立同时也为不法分子提供了便捷。不法分子通过该系统获取企业的相关信息,然后注册号、邮箱等来冒充公司法人进行行骗。从目前披露的事件来看,大多是不法分子冒充公司领导找员工借钱或通过会计提钱,受害者均已上当受骗。这是一种新兴的行骗方式,未来还会波及更多的人群,比如应聘者、交易相对人等。这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前并未预计到的不良后果,需要在日后的系统建设和维护中提起注意。诚然,不法分子无孔不入,但却可以采取手段使危害逐渐降低。
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线已三年有余,在未间断的运行过程中,成果不断突出,相关问题也浮出水面。
(一)查询技术不足
自系统上线以来,网络未拥堵,服务未瘫痪,数据库未崩溃,系统运转良好,其规模之大、覆盖之广、协同之强、步调之齐更是史无前例的。国家工商总局与各地系统实现全方位无缝对接,系统建设的技术条件已基本趋于成熟。但在实际查询和对比中,仍存在不足。
1、模糊查询不到位据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须知》关于查询方法的说明:“用户可输入市场主体名称或注册号进行查询,注册号是精确查询,市场主体名称是模煳查询。”由于注册号和精确全称不易得知,名称模糊查询是大多主体使用的方法,因此完善此类查询技术也就成为了系统建设的重要环节。但实践中,此查询方法设置不完全到位,往往输入企业名称关键词后仍无法检索出期待信息。如对“廊坊市安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查询,在河北省系统中输入“安达”所得的结果虽有51条,但未包含查询对象;输入“廊坊安达”,搜索结果显示为6条,也未包括所需;只有输入“廊坊市安达”,才在8条结果中显示所需对象。而普通交易相对人往往无法确定对方公司名称中是否有“市”字,也无法判断企业名称使用的是哪一级行政区名称作为开头。搜索技术不到位使信息需求者查询信息变得繁琐,不利于信用信息的彻底透明化。
2、相关链接不完善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是国家工商总局指导、各省级行政区自建、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具体建设的信息系统。这种各地分管的建设模式割裂了行政区间的企业关联,给信息需求者的查询带来了一定不便。
如分属不同行政区的母、子公司,任何其一在该系统的显示中均无相关链接,若信息需求者仅知一个公司的模糊名称,而不知道其所属的行政区,则查询起来非常不便。增加了查询成本,不利于市场的高效运转。
(二)公示内容不健全
公示内容是系统的运行核心和根本。公示内容存在的问题是在系统运行和制度完善中最需引起重视的,是使信用机制充分发挥作用的关键。目前,系统运转时间尚短,公示内容方面存在的问题较大。
1、信息更新不及时
提高社会信任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建立有效的交易设施和信息传递系统。虽然《条例》对工商部门和企业公示信息的期间均做了规定,但未得到有力执行,尤其是工商部门负责公示的信息更不能保证。如固安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其法人代表已变更超过十个月,却迟迟未在系统中显示。这种信息更新不及时给相关市场主体带来了很大不利,如果法人代表变更的原因是原法人代表过世,那么对即将发生或正在进行的交易相对人和债权人来说,此变更信息也许会成为下一步交易决策的重要指示,无法获知此信息可能使他们交易失败,增加了交易风险。如果出于其他原因,企业通过正当程序实现法人代表人变更的,系统若长时间不作出信息更改,原法人代表就很容易利用该系统的错误显示实施表见代表,从而损害企业和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政府部门不能及时更新信息反映出其工作存在的问题。第一,系统运行时间不长,相关部门忽视自己的责任和作用,仍认为企业是信用信息公开的主导。第二,政府部门内部存在多头管理,具体何部门负责并不确定。如河北省固安县工商局,内设企业科、企业注册分局、企业监察科、信息中心等,像企业法人代表变更这类信息的更新根本不知由哪个科室负责,多头管理直接导致无人管理。第三,有些信息更新政府部门无法及时发现,企业不及时更改工商登记、备案,政府部门也无法对众多企业进行一一检查,这也给信息的快速更新带来了阻碍。
2、公示信息真实性无法保证
在这个信息爆炸的时代,真实信息的流动若赶不上虚假信息,社会信用就会出现问题。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能否使信用制度得到更好发展,关键在于如何保证公示信息的真实性。《条例》虽明确了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负责的制度,但是规定过于笼统,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审查仍然不足,信息识别依然困难。政府部门作为第三方,可以认为其公示的信息相对真实。但企业作为信息公示后果的直接承担者,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就需要考量。这种情况下,用什么样的公示信息监察手段就成了制度设计的又一个重点。
3、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不完全
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对市场机制的发挥有着积极的作用,不仅让交易相对人和债权人谨慎决策,还让企业得到信用约束。中世纪欧洲律商制度就是通过记载和传播企业不良信用信息建立起商业信誉机制,从而使贸易获得了极大发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须知》中明确提出:2014年3月1日起,工商部门在本系统依法公示市场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3月1日前的行政处罚信息,属于工商部门的向当地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公开或查询;属于其他部门的请联系该部门。也就是说,3月1日以后工商部门对企业作出的行政处罚均属应在系统中公示的内容。但实际,却并未得到良好的执行,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程度未达要求。如2014年南京易麦隆贸易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工商部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对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但系统中却没有相关显示。类似的情况还有很多。对企业的行政处罚包括工商处罚、税务处罚等,其中《条例》要求在系统中应当公示的是工商处罚,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可以通过其他系统进行公示。对于应公示的处罚信息若不能在系统中完全公示,不仅增加了交易风险,还会给企业间的竞争带来不公平。
(三)监督机制不完善
政府部门作为一个不受市场机制约束的主体,需相应的监督机制予以制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为一个县级以上政府部门负责建设的信息公示系统,应有一个完善的机制。尤其在系统建设初期,若相关问题无法得到有效监督,那么政府部门的工作也无法发挥应有作用。
目前,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相关监督机制尚不完善,尤其是公民举报无从落实。《条例》第13条规定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公示信息的监督、举报制度。但其意义需在实践中落实才能发挥,政府部门是否会核查、处理公民的举报,是否会答复申请人的疑问,是否应对这种监督、举报采取一定的制度保障,仍是实践中应该继续研究和完善的。
五、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思考及建议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正值建设初期,相关制度不完善,相关研究不到位,系统运行中存在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将系统建设成为社会基础性信用信息平台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为一项政府部门主持并主要建设的网络平台,应作为社会基础设施的一部分。这就对公示内容和运行方式提出了新的要求。
1、公示内容有用性,合乎成本性,并应适时完善,以适应发展变化的市场交易需要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为一个供普通社会公众免费查询的基础性平台,其公示的信息要对相对人实际有用,且合乎成本。有用性是对公示内容的要求。系统要想真正发挥在交易和市场中的作用,就必须使公示内容满足交易相对人的普遍查询需求。合乎成本性是对公示内容的另一个要求。任何一项社会机制的实施都要追求收益最大化,要想获得最大收益,首先要减小成本。系统的运行成本包括信息收录成本、维护成本、监督成本等。若一味追求信息公示全面性,就会使信息收录工作复杂繁琐,收录成本变大,更新效率可能更加滞后。相应地,大量的信息也会给查询主体带来诸多不便,如查询时间成本增加、信息筛选和识别难度加大等。由此可见,合乎成本性的实质也是对公示信息有用性的要求。只有公示内容真正有用,才能真正使信息在市场上快速流动,从而实现公平和效率的统一。
系统虽然看似板块清晰,但实际操作程度和市场需求程度尚不清晰。如司法协助公示信息的可操作性不强,市场需求度也不高,且相关司法公开的信息可以在裁判文书公开网或其他征信系统得到更优质的查询结果。这类信息在系统中公示不仅并未给交易相对人带来便捷,还增加了政府部门和法院的工作量。因此,司法协助信息在系统中公示的必要性需要进一步探讨。适时删除不必要的公示项目,有利于提高政府部门的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同样,市场主体的信息需求也在查询过程中日渐显现,且随着市场交易的发展而发生变化。政府部门作为信息公示的主导,应对市场保持灵敏度,不断深入市场调研,掌握市场主体的信息需求,适时完善公示信息。如对于岩土工程等技术类公司,技术人员的资质能够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公司的技术实力,是交易相对人进行市场决策的重要标准之一。因此,相关技术人员资质信息是否应在系统中进行公示也需要进一步论证。
2、培育信息中介组织,更好发挥系统的基础信息作用
信息中介组织作为盈利性的信息生产者,其主要职能是收集、整理、提供企业的信用信息,更好地为交易相对人服务。为提高信息的收集质量和传递速度,提高信用信息对企业的约束力,政府应鼓励信息中介机构的设立。信息中介机构提出获取信息的成本较大,系统是一个强迫政府部门披露信息的平台,它能够为信息中介组织提供企业基础信用信息,使得其搜集信息的成本降低,从而更好地发挥系统的基础性作用,使市场机制更加有效地得到发挥。
(二)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形成以信誉为基础的多边惩罚机制
信息流动速度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性前面已经阐述多次。目前,我国政府部门及与其他事业单位之间网络互联程度较低,税务、处罚、许可以及其他信息极少与工商信息共享。如企业法人代表因死亡而更换,如果企业未及时更改工商登记,则工商部门很难自己发现,系统中的信息就迟迟得不到更新;如果工商部门与医院或者派出所进行信息共享,那么工商部门就可以及时掌握相关情况,且可以在时限过后督促企业尽快更改工商登记。可见,信息共享不仅提高了系统的信息更新效率,且利于工商部门及时发现问题,实现统一监管。
因此,应加强政府部门及其他事业单位间的网络互联,提高信息流动效率,保证信息更新和监管的及时。
惩罚机制是使企业受到信用约束的重要保证。一个行之有效的惩罚机制使得企业的失信成本大大提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这就形成了以企业信誉为基础的多部门联动响应,形成了“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多边惩罚机制。尤其是在国家信用体系建设的当下,信用惩戒成为行政部门联合各社会组织规范社会信用的首要建设措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为企业基础信息的载体,其所披露的负面信息构成了实施信用惩戒的基础一环,为其他惩戒措施的实施提供了信息依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