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本站编辑 来源:国家发改委网站 阅读次数:1082 发布日期:2018-01-11
关于对农资领域严重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
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等文件要求,加快推进农资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农业部、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卫生计生委、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供销总社、外汇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工商联等部门,就针对农资领域严重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联合惩戒对象
联合惩戒对象为在农资生产经营领域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业(以下简称“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下简称“失信相关人”)。
二、联合惩戒措施
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对联合惩戒对象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相关依据和实施部门见附录):
(一)农业部门采取的惩戒措施
1.限制失信企业获得或撤销其相关的行政许可。
2.限制失信相关人获得或撤销其相关的从业资格。
3.失信企业产生新的违法违规行为时,依法依规从严从重处罚。
(二)跨部门联合惩戒措施
4.在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对失信企业予以重点关注。
5.将失信企业的失信状况作为审核股票发行上市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时的重要参考。
6.依法对失信企业发行企业(公司)债券和在银行间市场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从严审核。
7.在申请信贷融资或办理信用卡时,金融机构将失信企业及其失信相关人的失信状况作为其融资或对其授信的重要依据或参考。
8.将失信企业的失信状况作为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外汇额度核准与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9.在审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货公司的设立及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时,将失信企业及其失信相关人的失信信息作为审批的重要参考。
10.鼓励征信机构依法采集失信企业及其失信相关人的失信信息,并向金融机构提供查询服务。
11.限制失信企业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12.在政府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的安排过程中,将失信企业的失信信息作为审批的重要参考。
13.将失信企业的失信状况作为享受优惠性政策支持的审慎性参考。
14.暂停审批与失信企业相关的科技项目。
15.依法限制失信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16.依法限制失信企业参与工程等招投标。
17.对失信企业进出口货物实施严密监管,在办理通关业务时,加强单证审核或布控查验。
18.对失信企业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不予通过认证。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19.依法限制失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担任相关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20.将失信企业纳入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督检查频次和提高随机抽查概率。
21.将失信企业的失信状况作为纳税信用评价的重要外部参考。
22.失信企业的失信信息由中央网信办协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
23.限制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获得相关部门颁发的荣誉证书、嘉奖和表彰等荣誉性称号。
24.限制失信相关人在认证行业执业。
25.限制失信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和获得认证证书,已获得认证证书的,暂停或撤销相应的认证证书。
三、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斗争部际协调小组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日常监管等情况,定期将农资生产经营领域的失信企业及其失信相关人的失信信息发送农业部,农业部汇总后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签署本备忘录的各有关部门提供信息,并动态更新。同时在“信用中国”网站、农业部政府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向社会公布。
各部门按照本备忘录约定的内容,依法依规对农资领域失信企业及其失信相关人实施联合惩戒。同时,逐步建立惩戒效果定期通报机制,有条件的部门定期将联合惩戒实施情况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反馈给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及其他有关部门。
四、其他事宜
各部门和单位应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备忘录,制定失信信息的使用、撤销、管理、监督的相关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指导本系统各级单位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本备忘录实施过程中涉及部门之间协同配合的问题,由各部门协商解决。
本备忘录签署后,各项惩戒措施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修改或调整的,以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准。